(2017)冀0729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金玲与裴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金玲,裴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31号原告:常金玲,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龙,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常金玲与被告裴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常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00元,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孔家庄镇西红庙村的一处楼房售于原告,出售价格1100000元,协议约定了楼房买卖的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00000元,被告也将该房产交付给了原告。但因出售的房产没有权属手续及土地、房屋确权等有关资料手续。2016年6月原告发现有人将楼房的楼门私自打开并进行装修。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与李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故李某将出售于原告的房屋侵占。原告与李某协商无果,现该房屋仍在装修中。后经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无法解决。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房屋出现财产抵押、债权债务等纠纷,由出卖人解决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任何损失由出卖人赔偿”。现出售房屋已经出现纠纷且系被告原因造成的,并根本性的临川到原告的合同权益,造成原告无法合法取得房屋所有的权。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裴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于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1100000价格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万全区××西××村的楼房一处,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如出现权属不清,财产抵押、债权债务,并涉案产权纠纷的一切后果,由出卖人解决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了,出卖人承担。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对方违约金500000元,互陪金额不含购房款。由赵某作为中证人。原告接收所购楼房后,因被告之前将涉案房产抵押给案外人李某借款,未能偿还李某的借款,2016年6月李某打开原告所购买的房产,致使原告不能真正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人赵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李某、裴龙在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孔家庄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后,交易完成。因被告在出售涉案房产前就将该房产抵押,造成原告无法实际占有使用房产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楼房买卖协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额过高,酌情认定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金玲要求解除与被告裴龙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予以准许;二、被告裴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00元;三、被告裴龙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军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张利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志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