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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执16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召苓与鲍仁龙、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召苓,鲍仁龙,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83执1680-1号申请执行人:王召苓,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被执行人:鲍仁龙,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张红,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鲁0883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鲍仁龙、张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召苓赔偿款1878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查,查封车辆鲁Q5xxxx号福田货车登记为被执行人张红所有,但因其与被执行人鲍仁龙系夫妻关系,且该赔偿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赔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召苓申请对该车进行执行,应予支持。后本院委托对鲁Q5xxxx号福田货车进行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货车价值7497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异议。2017年5月25日,本院委托山东鸿运拍卖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王召苓申请以拍卖保留价7497元的价格接收该车。本院认为,该车拍卖时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申请以拍卖保留价接受该车,应当将该车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红所有的鲁Q5xxxx号福田货车,以拍卖保留价7497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召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卫兵审判员  关振建审判员  蒋舒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