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特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小莉、彭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小莉,彭龙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250号申请人:吴小莉,女,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周克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彭龙,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申请人吴小莉与被申请人彭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小莉称,被申请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是申请人本人签署,而签署该合同的“卖方”王超也没有得到申请人的授权,该合同是在申请人不知情、不同意、不认可的情况下签署的,不能对申请人产生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事实上不存在《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对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也未订立过仲裁条款。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仲裁条款无效。彭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吴小莉向本院提交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的《武汉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卖方为吴小莉,买方为彭龙,在卖方签章处有手写的“吴小莉”及“王超(代)”字样,卖方代理人签章处有王超的签名及捺印,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吴小莉要求确认其提交的涉案《武汉市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其既主张该合同非其本人签署,又主张未授权案外人王超代理其签署该合同。根据吴小莉的上述主张,其并非涉案《武汉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就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提出确认效力的申请。故吴小莉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小莉的申请。申请费400元,退还申请人吴小莉。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