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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世熹与顾宪马舜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熹,马舜如,刘丽霞,顾宪,顾瑞祥,顾瑞辰,顾瑞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696号原告:张世熹,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舜如,男,194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霞,女,194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宪,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瑞祥,男,200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顾宪,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顾瑞祥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瑞辰,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瑞瑞,男,200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顾宪,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顾瑞瑞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熹与被告马舜如、刘丽霞、顾宪、顾瑞祥、顾瑞辰、顾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熹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被告马舜如、刘丽霞、顾宪、顾瑞祥、顾瑞辰、顾瑞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六被告在继承马庸持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舜如、刘丽霞之子,被告顾宪之夫,被告顾瑞祥、顾瑞辰、顾瑞瑞之父马庸持因需要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18个月,至2015年2月3日到期,借款期限内马庸持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到期后,马庸持需继续使用该借款,原告又于2015年2月3日与马庸持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马庸持向原告借款354000元(实际为本金300000元,6个月利息5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马庸持从2015年3月2日到2015年7月2日每月需还款9000元,2015年8月2日需归还309000元。但马庸持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日。2016年6月8日,马庸持因故去世,六被告为马庸持遗产继承人,且借款发生在马庸持与顾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顾宪对马庸持借款负偿还责任,六被告在继承马庸持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马舜如、刘丽霞、顾宪、顾瑞祥、顾瑞辰、顾瑞瑞辩称,马庸持与原告借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2月3日,此前,马庸持与顾宪已于2014年12月31日离婚。因此,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顾宪非马庸持法定继承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不应主张利息。其余五被告至今未继承到马庸持遗产,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庸持系被告马舜如、刘丽霞之子,系被告顾瑞祥、顾瑞辰、顾瑞瑞之父。马庸持与被告顾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6月21日,马庸持因死亡注销户口。2013年马庸持因经营投资需要,向原告张世熹提出借款。同年7月3日,张世熹向马庸持账户汇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马庸持需继续使用上述借款,2015年2月3日,马庸持作为借款人(甲方),张世熹作为出借人(乙方)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4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的归还: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每月还款人民币9000元整,2015年8月2日还款人民币309000元整。借款结清后,乙方拿本合同交给甲方。庭审中,张世熹陈述,马庸持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另54000元为按月利率3%计算出的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止利息。张世熹自认马庸持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日。另查明,马庸持遗产现尚未分割。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重庆市公安局礼嘉派出所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庸持提出向张世熹借款后,张世熹已将所借款项实际交付给了马庸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顾宪是否承担还款及付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合同》虽然补签于2015年2月3日,但所涉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尚属马庸持和顾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无证据证明马庸持和顾宪之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张世熹知道该约定,故顾宪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4000元,但张世熹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仅为300000元,其余54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张世熹要求顾宪以300000元为基数,从欠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舜如、刘丽霞、顾瑞祥、顾瑞辰、顾瑞瑞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马舜如、刘丽霞、顾瑞祥、顾瑞辰、顾瑞瑞作为马庸持的法定继承人,且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马庸持遗产的继承,故应在继承马庸持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世熹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张世熹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二、被告马舜如、刘丽霞、顾瑞祥、顾瑞辰、顾瑞瑞在继承马庸持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世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马舜如、刘丽霞、顾宪、顾瑞祥、顾瑞辰、顾瑞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