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430号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黑瓦屋组。法定代表人:汤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商业广场第5栋5号。法定代表人:欧旭峰。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364元,减半收取7682元,由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朝霞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