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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乔振华与王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振华,王湛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926号原告:乔振华,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卷烟厂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湛宇,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南岗区公安分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乔振华与被告王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振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湛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振华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写明2014年8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归还本金10万元,余款始终未予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湛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二、2016年6月11日、12日,原被告手机短信截图。意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一直向被告发送短信催要借款,即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有证据出示。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乔振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8月份还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6年5月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湛宇从原告乔振华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期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湛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振华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王湛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振华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年利率均按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湛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欣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