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少荣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荣,男,生于1984年9月18日,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偏关县天峰坪镇。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少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91号刑事判决,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少荣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少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荣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荣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雨林审判员  吴莹迪审判员  何正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