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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史满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满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556号原告史满红,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增辉、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8楼。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史满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满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满红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车辆牌照为冀R×××××,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4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2015年7月18日15时许,任顺达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刘孟伟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在保静线334省道132公里7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冀R×××××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任顺达受伤,冀R×××××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的后果。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顺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孟伟无事故责任。本事故造成冀R×××××号车辆损失和车辆驾驶人受伤,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保险公司却未依约定支付原告理赔款,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机涉嫌酒后驾车,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史满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投保单一份,证实原告史满红2014年8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车辆牌照为冀R×××××,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4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且均约定不计免赔;证据二、(2015)文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冀10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情况,本案事故造成冀R×××××号车辆受损,驾驶员任顺达受伤。以及本案事故不存在商业保险中约定的和法律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这是先前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证据三、文安中医院出具的任顺达住院病历材料一份、住院费用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冀R×××××号车辆驾驶员任顺达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情况,任顺达住院8天,出院医嘱预防感染,隔日换药,术后十四天换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任顺达花费住院费6769.7元,以及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证据四、文安占良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冀R×××××号车辆维修发票三张、维修清单一份、证明一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冀R×××××号车辆到文安占良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用25756元,2015年12月25日维修完毕后,文安占良汽车修理厂只为该车辆出具了维修收据,后于2017年3月29日为该车辆出具了维修发票;证据五、部分交通费用发票100张,证实因本案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3504.3元;证据六、史满红身份证一份、家庭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任顺达与任双印系父子关系,任顺达住院期间由任双印进行护理。被告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保险条款及公司的条款各一份,证实司机酒驾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5时00分,在保静线334省道132公里700米处,任顺达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对方车道,与对行刘孟伟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任顺达、刘孟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顺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孟伟无事故责任。任顺达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769.7元。原告史满红系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冀R×××××号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25765元。原告史满红与任顺达系母子关系。另查,原告史满红在被告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44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保单、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判决书、票据、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满红在被告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的冀R×××××号小型轿车损坏,驾驶员任顺达受伤,被告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文安县人民法院以(2015)文民初字第2549号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10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对于任顺达受伤所受损失,原告史满红不具主体资格,因原告史满红与伤者任顺达系母子关系,其所支出的住院期间的费用可以认定为家庭支出,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满红各项损失34587.7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史满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史满红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6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建美赔偿清单原告史满红损失:一、医疗费:676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三、护理费:21987元/年÷365天×8天=481元;四、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8天=481元;五、交通费:300元;六、车辆维修费:25756元;以上损失共计34587.7元。被告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满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831.7元。被告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满红车辆维修费25756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