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文书与蓬安县公安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书,蓬安县公安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893号原告杨文书,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文君路。法定代表人陈燕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平,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杨文书与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书、被告蓬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85,006元及利息(从垫付之次年起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时任蓬安县公安局徐家派出所所长胡灵光负责办理徐家派出所旧址拍卖和新址筹建等工作,经原告与胡灵光协商,上列工作所产生的经费由原告垫付,待所办事项完结后,凭票据报销。为此,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85,006元,2010年1月,旧址拍卖和新址筹建等工作已全部完成,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垫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蓬安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垫付徐家派出所旧址拍卖和新址筹建等工作产生相关费用85,006元是事实,我方愿意返还,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协商,被告蓬安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胡灵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垫资办理蓬安县公安局徐家派出所旧址拍卖和新址筹建工作,所办事项完结后,凭票据报销支付给原告。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原告垫付了因蓬安县公安局徐家派出所旧址拍卖和新址筹建所产生的门头包装费、检测费、施工图纸审查费、质检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006元。旧址拍卖和新址筹建工作于2010年4月全部完成。2010年2月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为其垫支的全部票据,2010年4月12日,被告也将相关票据递交到相关部门报销,但至今将被告没有将上列费用报销并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其诉���。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原告的代付(代被告向他人支付85,006元)受有利益,被告基于原告的代付无合法依据获得涉案款项利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原告代付款85,006元。关于还款期限,原、被告约定所办理的事项完结后凭票据报销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0年1月所办事项完结,被告于2010年2月8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最后一批报销的相关票据,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未报销,也未返还代付款,其违约行为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从2010年5月8日起按年息6%计付代付款利息,原告请求利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蓬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书代付款人民币85,0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0年5月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5,006元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蓬安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逍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