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波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906号罪犯陈波,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简阳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成刑执字第25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4月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4个表扬。另查明,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执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减刑幅度依法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