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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白坭坑股份合作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白坭坑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初2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刘爱平,系该委员会主任。原告深圳市白坭坑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仲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洛川,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翔大道8033号。法定代表人戴斌,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锐彬,系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麦伟洪,广东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白坭坑股份合作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2017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丽萍、曾洛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锐彬、麦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888号民事裁定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依法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了��龙府函(2015)337号《复函》。《复函》的主要内容为:根据龙岗规划国土管理局调查的情况表明,《申请书》所涉宗地号GXXXXXX号土地已依法收归国有,并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地块建设有宿舍1幢,并已核发《房地产证》(深房地字××号)。因此,《申请书》所涉土地权属清晰,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申请书》所涉宗地是GXXXXXX号土地“已依法收归国有”,与事实不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在《申请书》中已将该土地的争议情况及三级法院的审理结果向被告作了全面的反映,被告仍认为该地块“已依法收归国有”,主要是因为被告认为当年有一个规范性文件,即深龙府(1994)80号《龙岗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出台,现原告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原告认为其是不合法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龙府函【2015】337号《复函》,判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请求依法确认GXXXXXX号土地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所有的申请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请求对深龙府(1994)80号《龙岗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进行审查,确认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深龙府函(2015)337号复函;证据2、申请书;证据3、土地租用协议书;证据4、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证据5、关于平湖白坭坑村委补办用地报告批复;证据6、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据7、房地产证;证据8���(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771号判决书;证据9、(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888号;证据10、(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8号;证据11、深龙府(1994)80号文。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1、涉案土地权属清楚,涉案复函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地块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宗地上建筑已办理房地产证,土地及地方建筑权属清晰。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地块土地权属清晰,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2、《龙岗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深龙府(1994)80号)是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合法性,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2011年因该文件调整对象消失、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经完成,无存在必要,区政府于2011年宣布该文件失效,原告提出该文件不合法缺乏依据。涉案复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并不包含《龙岗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深龙府[1994]80号)。该文不是本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应再本案中进行审查。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证据1、《���于请求依法确认GXXXXXX号土地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所有的申请书》;证据2、《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关于请求确认GXXXXXX号土地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所有的申请书的复函》;证据3、《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据4、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证据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证据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以上均为复印件。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可确认该些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8月31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甲方)与可口食品罐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深圳市土地出让合同书》,编号为深龙地合字【1995】232号,约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甲方将地块编号为GXXXXXX、土地面积约为10024.8平方米(见宗地图红线范围内土地)的土地出让给乙方使用;本块土地的使用年期为50年,从1988年11月11日至2038年11月10日止;本块土地用途为工业(二级)土地使用,主体建筑物的性质:工业厂房;乙方向甲方给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958303元;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1998年10月6日,可口食品罐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取得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载明权利人为可口食品罐头实��(深圳)有限公司,土地一项载明宗地号为GXXXXXX,土地位置龙岗区平湖镇白坭坑村,所有权性质国有,使用权来源单位自建房,用途工业用地,用地面积1079.6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10024.8平方米,使用年限50年从1988年11月11日至2038年11月10日止,用地价款958303元;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一项载明工人宿舍,竣工日期1996年10月15日,建筑面积1295.58平方米。两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与可口食品罐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深龙地合字【1995】232号的《深圳市土地出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本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888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可口食品罐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6日取得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记载,可口食品罐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已取得涉案GXXXXXX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权属的国有登记与两原告主张的集体所有土地性质存在矛盾。因此,本案当事人双方纠纷争议的实质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先就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请求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2015年4月29日,两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请求依法确认GXXXXXX号土地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所有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平湖白泥坑社区土地编号为GXXXXXX号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所有。2015年12月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对两原告作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关于请求确认GXXXXXX号土地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所有的申请书的复函(深龙府函[2015]337号)》,认定两原告的申请所涉土地权属清晰,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的申请所涉土地权属是否清楚,是否还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进行权属争议处理。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经过了土��登记发证程序,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有了明确归属。两原告还要求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确认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其所有,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范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复函,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白坭坑股份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白坭坑股份合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连塘审判员  王成明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庆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