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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杨德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德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811号再申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中天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范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男,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德朋,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中天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德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天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虽然,杨德朋系我公司雇佣的员工(负责日常保安工作)及杨德朋受伤的事故也发生在其上班期间。但通过杨德朋受伤的严重程度分析,其受伤是基于与他人纠纷(即个人原因)所致,与其履行本职工作无关。且致杨德朋受重伤的刑事案件至今未侦破,也更加验证了杨德朋受重伤的真正原因系个人原因,与其履行本职工作无关。(二)原判认定误工天数有误。杨德朋在一审期间主张误工时间分别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其就医的多份《诊断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和《诊断证明》分别显示的误工天数为90日、251日(累计)。但就医的《诊断证明》没有相应的检查资料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判采信《诊断证明》而确认的误工天数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杨德朋接受询问时称,(一)中天伟业公司主张我所受重伤是因个人原因导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采纳。(二)《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90日并不包含后期继续疗养的时间。一、二审依据《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予以核算误工天数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中天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中天伟业公司是否应对杨德朋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一)以及原判计算的杨德朋误工天数是否正确(焦点二)。关于焦点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照上述规定,其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只要满足规定的身份条件(即雇主与雇员的身份关系)和时间、地点条件(即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主就要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作为雇主仅需要满足上述条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将雇员个人原因导致其人身损害发生的情形规定为可以免责的法定事项。其三,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第三人直接造成时,雇员有选择雇主或第三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权利。本案中,杨德朋系中天伟业公司雇佣的从事日常安保工作的雇员,且在其工作岗位上受到他人侵害,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中天伟业公司作为雇主属于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且即使杨德朋受到侵害是基于其个人原因的主张成立,也不免除中天伟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杨德朋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基于第三人直接侵害造成的,但是杨德朋选择中天伟业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不违反上述规定,也正是杨德朋依法行使权利的体现。(二)中天伟业公司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侵害的发生系杨德朋基于个人原因所致,而与履行工作职务无关。故,中天伟业公司以杨德朋系个人原因导致受伤,与履行职务无关,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中天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鉴定报告》中认定杨德朋的误工天数90日是依据杨德朋在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住院病历记载的相关内容认定的,虽包含了出院后需要继续休养的天数,但基于杨德朋脑部所受伤情并未痊愈,实际因继续休养而误工的天数远超过了《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天数。原判结合杨德朋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就医的《诊断证明》记载的病情和2015年8月杨德朋工资已实际发放等事实,酌定杨德朋的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共计221天)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中天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中天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英琪审 判 员 艾尔肯审 判 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邵 颢书 记 员 黄玲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