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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3653号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西山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22000033889(1-1)。法定代表人:张太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然,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00000003234(1-4)。法定代表人:季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立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木业”)与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然、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鲁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达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宇公司支付材料款175060.60元及利息164556.96元(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以175060.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5月7日,后期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新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钟庆明挂靠新宇公司并承包定远县永康镇永康新农村综合建筑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向泰达木业购买木材,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泰达木业同日向其供应松木模板640张,2.5m长的松木方料1573根、3m长的松木方料2816根,被告当日支付部分货款51714元,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另行按垫资价格计算;应被告要求,泰达木业于同年6月7日向其供应木材一批,被告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当即在原告的送货单上进行了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供应松木方料、松木模板等建筑施工用材,所有材料若现款交易则享受现款交易价格;若垫资,方料每月增加0.2元/米,模板每月增加2元/张;乙方应在2013年元月底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后被告一直以开发商拖欠工程款,暂时无力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考虑到原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能偏高,现主张利息时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6年5月7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利合计达339,617.56元,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供货合同》第十条之约定,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新宇公司辩称,1、泰达木业索要材料款无事实依据。供货合同系泰达木业与钟庆明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泰达木业向新宇公司索要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欠款明细表中既无新宇公司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新宇公司欠付泰达木业材料款无事实依据。2、诉讼时效已过。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在2013年元月底之前付清所提货款”,泰达木业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现该笔货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拒绝支付供货合同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新宇公司承建定远县永康镇康乐新城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新宇公司设立了新宇公司永康新农村综合建筑项目部,钟庆明为该项目负责人。2012年5月30日,泰达木业(甲方)与新宇公司永康新农村综合建筑项目部(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提供其承包的定远县永康镇康乐新城项目工程所用木材,货物为2500×35×85松木方料20000根,不含税价15.8元/米、3000×35×85松木方料20000根,不含税价18.8元/米,4000×35×85松木方料20000根,不含税价25元/米,1830×915×15松木模板20000张,不含税价53元/张,规格为mm;备注此价格为现金交易价,若需垫资,方料每月增加0.2元/米,模板每月增加2元/张。质量标准为甲方所供木材必须达到国家一二等材标准,具体等级尺寸以现场实物为准;交货地址为甲方仓库,货物至乙方施工现场的运费由乙方负责;交货方式为乙方派相关人员验收、监装。乙方对上列所供货物按批次以甲方送货单验收签字为准,验收签字之送货单作本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具体供货品种、规格、数量、价款以实际履行为准;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汇款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期限为乙方在2013年元月底之前付清所提货款,以上价格为现金付款价,若需垫资,方料每月增加0.2元/米,模板每月增加2元/张;结算依据为以乙方相关人员签字之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如有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则提交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下方乙方处加盖新宇公司永康新农村综合建筑项目专用章,钟庆明作为乙方代表进行签字确认,泰达木业在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公章,刘然然作为甲方代表进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泰达木业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向新宇公司承建的定远县永康新农村项目工地发送松木模板640张、及2.5m松木方料1573米、3m松木方料2816米,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计算该批货款为111714.20元,送货单上备注有款未付按合同执行,陈森林在该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6月7日,泰达木业向新宇公司承建的定远县永康新农村项目工地发送松木模板800张、4m松木方料1656米、3m松木方料1056米、2.5m松木方料722米,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计算该批货款为115060.40元,送货单上备注有款未付按合同执行,钟庆明在该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确认。上述货款累计226774.6元。钟庆明于2012年5月31日汇款支付第一笔货款51714元,余款175060.6元至今未付。之后,泰达木业职工刘然然自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15日多次发手机短信向新宇公司项目负责人钟庆明催款。泰达木业于2015年5月就案涉货款向本院起诉新宇公司及钟庆明,后撤回起诉。现泰达木业向本院起诉要求新宇公司、钟庆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时,因钟庆明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故本院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泰达木业于庭审后自愿申请撤回对钟庆明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泰达木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供货合同、送货单、(2014)合民一终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书、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宇公司辩称涉案供货合同系钟庆明与泰达木业所签,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合同责任应由钟庆明承担。本院结合新宇公司作为定远县永康镇康乐新城项目建设工程承包人、钟庆明系项目负责人、涉案供货合同加盖了新宇公司永康新农村综合建筑项目专用章,且泰达木业的建筑模板和方木系送至案涉的项目工地并用于新宇公司承建的项目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钟庆明签订涉案供货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应由新宇公司承担。新宇公司称钟庆明系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应由钟庆明承担合同责任,该辩解只能反映其与钟庆明之间的内部关系,系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对抗泰达木业,故对于新宇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泰达木业主张应由钟庆明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达木业与新宇公司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泰达木业按约供应了建筑模板和方木,新宇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送货单所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2012年5月30日供货金额为111714元,2016年6月7日供货金额为115060.4元,由于新宇公司对泰达木业主张的钟庆明于2012年5月31日付款5171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付款时间2012年5月31日及付款金额51714元能够与2012年5月30日供货金额111714元相互印证,证实钟庆明所付款项51714元系该笔货款的尾款,故本院对泰达木业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泰达木业主张新宇公司欠其第一笔余款60000元与第二笔货款115060.4元合计为171560.4元至今未付,已提供证据证明,新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泰达木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多次向新宇公司永康新农村综合建筑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钟庆明主张过权利,且其于2015年5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后又撤诉。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新宇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宇公司辩解称泰达木业提供的供货合同及送货单不真实,无法确认货物已送到案涉施工地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了新宇公司应在2013年1月底前付清货款,新宇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以上价格为现金付款价,若需垫资,方料每月增加0.2元/米,模板每月增加2元/张”属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泰达木业自愿减少利息,主张以17506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起算时间有误,故本院予以调整,新宇公司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75060.6元及逾期利息(以17506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0,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海云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