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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袁秀梅与孔宪静、刘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梅,孔宪静,刘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985号原告:袁秀梅,女,1972年9月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孔宪静,女,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凯明,男,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袁秀梅诉被告孔宪静、刘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宪静、刘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孔宪静和刘凯明共同向原告袁秀梅借款25000元整,利息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18日将借款还给原告,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金25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孔宪静、刘凯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袁秀梅与孔宪静为亲属关系。被告孔宪静通过亲属袁某某与原告袁秀梅协商,以买房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小梅贰万伍仟元25000.一肆个月还清.利息5000.一欠款人.小静。另查明:被告孔宪静、刘凯明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袁秀梅提交的欠条一份和证人袁某某出庭证实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孔宪静、刘凯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袁秀梅在亲属联系下将25000元借给被告孔宪静,被告孔宪静出具欠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袁秀梅请求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要求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孔宪静在与被告刘凯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宪静、刘凯明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孔宪静、刘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秀梅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孔宪静、刘凯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嘉胜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陈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玲玉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