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解成诉被告叶建国、刘宏均、骆石成、李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解成,叶建国,刘宏均,骆石成,李苏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867号原告:李解成,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水市镇界头源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叶建国,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号。被告:刘宏均,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二小宿舍。被告:骆石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冷水镇骆家村**组。被告:李苏中,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水市镇水市村*组。原告李解成诉被告叶建国、刘宏均、骆石成、李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解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国、刘宏均、李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借款之日起直至偿还完毕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合伙做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及太阳能热水器等产品技术推广应用生意。同年5月15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开展公司业务,所借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份平均分摊,负责偿还,全体合伙人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按2%计息。后因多方原因,原告与四被告的合伙业务一直无法正常开展,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据此,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建国辩称,这6万元我只入过帐,但没有见到现金,也没有开过收据给李解成。被告刘宏均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借款人是公司而不是被告个人借款,公司成立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由公司负责,被告应当是公司,且公司有七个股东,原告只起诉四被告,其主体更不适格,也遗漏了股东,损害被告的利益,应追加其他2个股东。二、本案的借款应由所有股东人员清账、结算,而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被告骆石成未作答辩。被告李苏中辩称,2014年4月公司成立,原告李解成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作为股东投资31000元。5月份李苏中在其他工程的5万元投资退股金打入了李解成的账户,李解成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将5万元作为借款借给公司使用,按2%的月息计息。因李苏中建房要求将5万元收回,在场人、经手人叶建国、刘宏均、李解成归还了李苏中现金5万元给我(李解成从银行取6万元,其中打货款1万元到广东厂家)。借原告的6万元没有进公司的账,李苏中已经退股了,与公司没有关系,借款与李苏中无关。原告李解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借据,拟证明四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叶建国对原告李解成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借钱是事实,但是是公司向原告借钱,借条是叶建国本人写的,当时被告刘宏均、骆石成均在场,认可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钱用于周转;被告刘宏均对原告李解成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借钱是事实,但是是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而且李苏中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且不存在原告向本人借款,即使要偿还也应由公司的七个股东偿还。被告骆石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苏中对原告李解成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当时李苏中不在场,借款与李苏中无关。四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李解成提供的1号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李解成与被告叶建国、刘宏均、骆石成、李苏中协议,每人出资2万元,设立宁远县华大阳光灯具销售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李解成,公司地址:宁远县舜陵镇重华南路160号,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营业期限:2014年6月16日到2044年6月15日,经营范围:灯具销售及安装)。公司成立前,被告李苏中个人有一笔5万元的投资退款汇入原告李解成的账户,原告李解成及被告叶建国、刘宏均、骆石成、李苏中都认可这5万元作为被告李苏中借给公司的借款,按2%的月息计息,款项用于公司成立前期的运转。2014年5月,因被告李苏中要求返还5万元借款,原告及四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向原告李解成借款6万元,用于公司成立前的运转。原告李解成将5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李苏中,剩下1万元由被告叶建国入公司账后,用于支付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叶建国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解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2分,公司开展业务所借。”被告叶建国、刘宏均、骆石成及原告李解成均在借据上“借款人”一栏后面签字。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解成与被告叶建国、刘宏均、骆石成四人为了公司设立前的正常运转,向原告李解成借款6万元,且6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5月15日交付,原告李解成主张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叶建国、刘宏均、骆石成偿还借款48000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国、刘宏均认为借款用于公司运转,公司是借款人,应由公司偿还借款,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苏中并不是借款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苏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建国、刘宏均、骆石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解成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李解成负担188元,被告叶建国、刘宏均、骆石成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荣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