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洪冰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民间借贷借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冰,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374号原告:李洪冰,住所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周俊杰。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住所地:东辽县宴平镇小街。负责人:赵维庆,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冰与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民间借贷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嘉、人民陪审员田亚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冰委托代理人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是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5年3月11日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并由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加盖公章,负责人张立东签字。同时由保证人高宏伟为其担保。2015年8月该借款到期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担保人偿还此款。在此期间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负责人张立东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12月东辽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张立东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理由是张立东虽然涉嫌职务犯罪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所在单位的民事责任,该借款是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租联社宴平信用社的行为并非张立东的个人行为,因为在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给原告人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加盖了其公章,也就是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是借款人。也正是被告加盖公章这一行为使原告完全有充分理由相信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行为时真实可信的,由此才产生了借贷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是东辽县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给予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答辩称:一、原告是将资金借给案外第三人杨国禄,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所签借据系案外人第三人杨国禄为了转嫁风险而要求张立东出具的。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其与张立东并不认识,也并没有将钱借给答辩人,原告是将钱借给了案外第三人杨国禄,杨国禄又将钱借给了张立东,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直至原告向杨国禄催促还款时,杨国禄才告知原告钱借给张立东,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足以证实,与原告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既不是张立东,也不是答辩人,而是杨国禄,其所出示的借据不能证明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的告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告知其向真正义务人主张权利。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加盖了答辩人的印章,但并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为了转嫁风险要求张立东加盖的,借款的真正主体应为张立东,借条对答辩人不发生约束力。1.答辩人作为金融机构,有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预留的存款准备金,有委托借款、同业拆借的权能,不允许向自然人或私营企业法人单位进行借款,且答辩人未委托任何人对外借款,亦未与原告针对借款行为进行过磋商。因此,原告诉称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张立东已在刑事案件据实供述,原告所诉借款为张立东个人借款行为,原告对此完全知晓,因此,借款应由张立东个人偿还,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借条应认定为无效。1.通过张立东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可知,原告与答辩人间签订的借条系原告为了转借张立东不能还款的风险,要求张立东加盖答辩人的印章,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借款合同、借据应认定为无效。2.张立东刑事案件判决书已认定张立东虚构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或应出借人的要求加盖答辩人的公章,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那么张立东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均为张立东诈骗的手段,是张立东以签订借条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诈骗原告钱款的目的。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借条应认定为无效。四、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出借人,包括本案原告为张立东诈骗案的受害人,原告的损失应依据刑事判决书向张立东主张,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张立东刑事案件判决书已判决本案原告为被害人,原告主张的借款亦被法院认定为张立东诈骗犯罪的数额当中,且法院判决张立东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依据刑事判决书向张立东主张。如本案再通过民事案件判决答辩人向原告给付钱款,则原告通过刑事判决及民事判决获得双重法律判决的保护,必将获得双重利益,这将严重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该规定,张立东诈骗案的受害人现作为原告再行提出民事诉讼要求给付财产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五、原告明知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仍以恶意伪造的借据提出本案诉讼,已涉嫌虚假诉讼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原告与答辩人间未形成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是无效的,因原告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其应向刑事案件被告人张立东主张还款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已由侦查机关对其借款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定和确认,该借条的出借人李洪冰并未向张立东或被告出具借款的事实,其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6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吉04民终297号,证明同样的事实由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双方承担各自责任。被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判决书与本案不存在基本事实相同的事实,判决书中所列原告宋强为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4刑初16号判决中确认的被害人,而本案原告不是该案中的被害人,因此双方具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基础认定事实不相同,且在刑事案件中对于本案涉案款项是杨国禄并非原告,原告不享有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事实和权利。被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吉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一份,证明1、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且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杨国禄,原告主体不适格;2、杨国禄在向张立东提供借款时对于借款人为张立东并非宴平信用社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双方曾多次进行交易,杨洪禄自身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与刑事判决认定金额不符,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借款金额为51万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证明了该笔款项原告是通过杨国禄汇给的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也是在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窗口履行的借款,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卷宗询问笔录、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张立东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出具的证据一借条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由杨国禄向张立东出具的借款,而并非是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真实意思表示,是张立东为了达到犯罪目的出具的借条,借条应该无效。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也证明不了借条是恶意串通行为,同时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认定了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三、张立东个人卡内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杨国禄向张立东个人银行卡内转款51万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无法确认是杨国禄与张立东交易的事实,该案的事实是原告通过杨国禄借给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虽出示了借条证明李洪冰是出借人,但被告提交的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吉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卷宗询问笔录中李洪冰、杨国禄的陈述、张立东个人银行卡内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李洪冰不是出借人,实际的出借人是杨国禄,因此原告李洪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冰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万仁审 判 员 刘 嘉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昕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