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任相学、任清行等与沂源县悦庄镇中张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相学,任清行,沂源县悦庄镇中张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403号原告:任相学,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任清行,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陈德刚,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中张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源县悦庄镇中张良村。法定代表人:任相林,主任。原告任相学、任清行与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中张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相学、任清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中张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相学、任清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9809.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开始,被告方的道路、水沟等工程由原告施工,2012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1809.50元。被告无力还款,承诺按月息一分的利率给原告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原告32000元后,余款289809.50元至今未付。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中张良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以此证实被告承诺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证人任某陈述其当时是该村保管,时任村书记、支部委员任明池和他本人三人口头商议原告的未付工程款按月息1.2分计算,该工程款村委有钱就付清,但未留有书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月息为1分,而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月息为1.2分,两者对利息的计算方法陈述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月息1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至2011年,原告任相学、任清行为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中张良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挖水沟、硬化路面、修建路边花池等施工项目,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1809.50元,后被告支付32000元,余款289809.5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任相学、任清行为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中张良村村民委员会的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已投入使用,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中张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相学、任清行工程款289809.50元;二、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中张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相学、任清行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8980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任相学、任清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7元减半收取2823.50元,由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中张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