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2068号原告: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上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凤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美嘉国际大厦。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宵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翔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373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别。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0时至2017年11月3日24时止。2017年5月5日5时06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杨厚喜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K1294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冲入绿化带,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厚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对其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凯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凯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用来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保险单二份,用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且原告具备保险利益;证据四、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用来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属审验合格状态;证据五、价格评估报告书,用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证据六、路产损失明细、赔偿通知及收据,用来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的数额;证据七、拖车、吊车施救费票据,用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现场施救的费用;证据八、评估费发票,用来证明原告评估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数额;证据九、十、高速轮胎更换及吊拖施救费收据,用来证明原告车辆在施救现场支付的更换轮胎及吊拖施救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维修明细及发票以证明其实际车损;原告的路产损失过高,且应提交路产损失评估报告;原告的施救费过高,其包含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货物施救费,且施救费发票开具日期不是事故发生之日,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评估费属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高速轮胎更换及吊拖施救费均系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临万帮(费县)价评字(2017)第02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公允性,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价值为146214元,原告因此支付的评估费45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八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项目明细及损失赔偿数额为59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七、九、十均系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包含货物施救费,但该施救费总额274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为21920元。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别。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446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Q90G7挂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4555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4日0时至2017年11月3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在保险期内,2017年5月5日5时06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杨厚喜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294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冲入绿化带,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杨厚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27400元,其中合理必要的部分为21920元;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9200元;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给原告的鲁Q×××××/鲁Q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并作出临万邦(费县)价评报字(2017)第009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给原告的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6214元(残值已扣除),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为向被告索赔,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鲁Q×××××/鲁Q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投保车辆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赔偿。原告支付的现场施救费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为21920元,被告应予承担;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146214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承担,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5920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应由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共计2318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318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9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350元,原告费县凯翔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淑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