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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6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浙江皮卡王集团影业有限公司、贾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浙江皮卡王集团影业有限公司,贾云,虞海燕,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凯微电子有限公司,潘美姣,虞秀正,李六一,虞燕翔,周凤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4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88号。负责人:楼巧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阳,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09号。法定代表人:虞燕翔,执行董事。被告:贾云,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虞海燕,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贾云,董事长。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虞海燕,董事长。被告:浙江皮卡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虞海燕,董事长。被告: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六一,董事长。被告:浙江金凯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美姣,董事长。被告:潘美姣,女,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虞秀正,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李六一,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虞燕翔,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周凤丹,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卡王影业公司)、贾云、虞海燕、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卡王集团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卡王工贸公司)、浙江皮卡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卡王文化公司)、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磁磁业公司)、浙江金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微电子公司)、潘美姣、虞秀正、李六一、虞燕翔、周凤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皮卡王影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99984.15元、利息1353429.2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贾云、虞海燕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皇家别墅E区1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2638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贾云、虞海燕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皮卡王集团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皮卡王工贸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被告皮卡王文化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被告恒磁磁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被告金凯微电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被告潘美姣、虞秀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0.被告李六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1.被告虞燕翔、周凤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阳、被告贾云、虞海燕、被告皮卡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云、被告皮卡王工贸公司、皮卡王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卡王影业公司、恒磁磁业公司、金凯微电子公司、潘美姣、虞秀正、李六一、虞燕翔、周凤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8日,皮卡王影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EFR)0011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皮卡王影业公司向原告融资650万元,用途为购影视器材,期限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6.44%,还款方式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皮卡王影业公司、贾云、虞海燕签订了2015东阳补充0004号《补充协议》,将结息方式变更为按季结息。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贾云等十二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1.2014年5月8日,皮卡王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共证字第038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皮卡王影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在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5月8日,贾云、虞海燕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共证字第038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皮卡王影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在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5月8日,虞燕翔、周凤丹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共证字第038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皮卡王影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在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4年5月18日,皮卡王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共证字第038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皮卡王影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在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2014年5月26日,皮卡王文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共证字第038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皮卡王影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在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2014年11月13日,金凯微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共证字第(EFR)001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皮卡王影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在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2014年11月13日,潘美姣、虞秀正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共证字第(EFR)001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皮卡王影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在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2014年11月13日,恒磁磁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共证字第(EFR)001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皮卡王影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在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2014年11月13日,李六一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共证字第(EFR)001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皮卡王影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在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10.2014年11月18日,贾云、虞海燕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押字第0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皇家别墅E区11号的房地产为皮卡王影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的最高债权余额在1021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等等。同年11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1日先后向皮卡王影业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1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5月13日。自2015年5月13日起,皮卡王影业公司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4月21日,皮卡王影业公司归还本金15.85元,支付了利息140427.7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9984.1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53429.2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6499984.15元,并支付利息1353429.22元(含罚息、复利,已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贾云、虞海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皇家别墅E区1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26**号,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02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贾云、虞海燕、虞燕翔、周凤丹对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金凯微电子有限公司、潘美姣、虞秀正、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李六一对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浙江皮卡王集团影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74元,减半收取33387元,由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影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贾云、虞海燕、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虞燕翔、周凤丹、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金凯微电子有限公司、潘美姣、虞秀正、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李六一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