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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静与胡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288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等权利。被告胡子章。原告陈静诉被告胡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曹佩均,人民陪审员喻朝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子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被告胡子章因建水利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陈静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到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均未找到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子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由被告胡子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子章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胡子章因承包水利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到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分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均未找到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躲避原告。原告见催收借款无着落,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胡子章出具的书面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胡子章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偿还日期,但在原告要求偿还时,被告应予以偿还,不偿还是不对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胡子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子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胡子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海池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喻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