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万军与姜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军,姜永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329号原告:黄万军,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永涛,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原告黄万军诉被告姜永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军委托代理人任栋梁,被告姜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146.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姜永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固安县东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安县东环路西礼村村北路口时,与沿固安县东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万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准所请。被告姜永涛辩称:原告的损失我已经垫付了18000多元。对车辆的施救费、鉴定费、黄万军妻子的抚养费我不应该负担,伙食补助费费用过高,原告的车辆不是新车,不值24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1时50分,被告姜永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固安县东外环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固安县东环路西礼村村北路口时,与沿固安县东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万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万军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全身多处损伤、左手部开放性损伤、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左眶内壁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7879.9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姜永涛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6年8月25日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燃油三轮车持有人、驾驶人为夏京泉,电动三轮车持有人驾驶人为曹金剑、崔立新。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万军委托代理人张立生、被告夏京泉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崔立新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告曹金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曲、曹国林的当庭陈述;固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调查材料、事故照片;原告黄万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证明,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夏京泉驾驶燃油三轮车在公路上行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与其同向顺行的被告曹金剑、崔立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连续追尾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黄万军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立新驾驶电动三轮车牵引被告曹金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原告黄万军所受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崔立新、曹金剑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7879.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其主张符合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0元,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按一人护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3天,经核算为704.34元(19779元÷365天×1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护理费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核算为704.3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未有医嘱以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万军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7879.98元,误工费704.34元,护理费704.3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588.66元,由被告夏京泉承担70%,即赔偿15112.06元;由被告崔立新承担15%,即赔偿3238.30元;被告曹金剑承担15%,即赔偿3238.30元。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夏京泉负担136元,被告崔立新负担30元,被告曹金剑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德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