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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郑江永与巫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永,巫文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580号原告:郑江永,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文根,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郑江永与被告巫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江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榕、被告巫文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江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巫文根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9日间被告以合伙到湖北省武穴市办武福牧业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重新改换了《借条》一份,双方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曾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却遭到被告仍拒绝归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违反《合同法》第60条等有关规定,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巫文根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郑江永于2007年12月19日汇到巫文根账上的300000元是合伙投资开办湖北省武穴市武福牧业有限公司。巫文根、郑江永及郑江永哥哥郑江海是朋友关系,2007年下半年双方共同意向到湖北省武穴市搞牧场投资。2007年10月31日巫文根与武穴市人民政府签订《武穴市千头奶牛牧场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书》一份(见证据一),巫文根交了200000元保证金(见证据二),巫文根就及时把情况汇报给郑江永。由于是与郑江永合伙,被告就及时把情况汇报给郑江永。由于是与郑江永合伙,郑江永就于2007年12月19日汇到巫文根银行账上3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将该300000元与被告账上的150000元共计450000元汇到湖北省武穴市武福牧业有限公司账上(见证据三)用于公司注册验资,之后公司成立(见证据四),郑江永和被告在该公司中共同拥有25%的股份(见证据五),郑江永同时也在合伙开办的湖北省武穴市武福牧业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制单员(见证据六),所以不存在2007年12月19日巫文根向郑江永借款125000元的事实;2.2009年11月22日被告向郑江永出具125000元借条的情况是因为2009年下半年,湖北省武穴市武福牧业有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在公司上班期间,作为公司总经理的被告有意向郑江永借款,当时郑江永称有150000元,但要回到南平才能汇转到被告银行卡上,于是被告就书写一张150000元借条给郑江永,郑江永就回到南平,被告在湖北左等右等不见郑江永汇款,于是2009年11月22日被告赶到南平,双方见面,郑江永称只有125000元,于是被告收回150000元的那张借条,重新又出具了一张125000元的借条给他,郑江永承诺马上汇转,于是被告又赶回湖北公司,但郑江永之后又没有汇转,郑江永担心资金安全,不肯出借。被告要求收回借条,郑江永一直称他会撕掉,被告考虑是朋友关系,也就没有在意。综上,郑江永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5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要求法院驳回郑江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1日,巫文根与武穴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武穴市千头奶牛牧场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书。2007年12月19日,郑江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巫文根转账300000元。巫文根于2008年1月17日向湖北省武穴市武福牧业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450000元。巫文根在湖北省武穴市武福牧业有限公司认购25%的股份,实际出资为650000元。郑江永在湖北省武穴市武福牧业有限公司任制单员。巫文根于2009年11月22日向郑江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郑江永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到湖北省武穴市办福牧业有限公司用。旧条子换新条。”。郑江永因多次要求巫文根归还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江永与巫文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由巫文根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关于巫文根辩称,郑江永于2007年12月19日汇到巫文根账上的300000元是投资款,后因公司周转需要向郑江永借款,但是并未实际借到。本院认为,巫文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郑江永于2007年12月19日汇到其账户的款项均为投资款,且依据郑江永提供由巫文根于2009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已旧条子换新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本院对于巫文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郑江永向被告巫文根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主张合法债权的权利,被告巫文根作为债务人有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巫文根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巫文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文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江永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向原告郑江永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巫文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巫文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丽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