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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8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林泗凤与肖彩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泗凤,肖彩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279号原告:林泗凤,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彩云,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泗凤与被告肖彩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泗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泗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彩云向林泗凤支付劳务工资900元;2.肖彩云向林泗凤支付由林泗凤代为垫付的购买垃圾袋费用50元。事实和理由:肖彩云于2013年4月在湖里区殿前一组部队路口1208号五楼开办一家服装加工生产作坊(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后于2015年9月18日又搬迁至高殿第三工业区一号厂房二楼,继续从事服装加工。2014年3月4日,林泗凤受雇到肖彩云开办的服装加工作坊从事清洁工作,每天到厂里打扫卫生一次,月工资为300元,第二个月月底结算工资。2015年8月起,肖彩云因服装加工业务量减少,经营发生困难,开始拖欠包括林泗凤在内的工人工资,其中拖欠林泗凤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合计900元。2015年7月,林泗凤代为购买垃圾袋共花费50元,肖彩云至今未与林泗凤结清。此后,林泗凤多次联系肖彩云,催讨拖欠的劳务工资,但肖彩云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林泗凤的合法权益,林泗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肖彩云未作答辩。林泗凤、欧阳发兴、程杰、许少龙、付大胜、赵清峰、胡兴明等七人一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肖彩云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围绕诉讼请求一同提交了一组账本照片,其上记载有程杰、胡兴明二人和其他案外人包含款项金额等内容的记录。程杰表示该照片系其用手机从肖彩云的账本上拍下来的。林泗凤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欧阳发兴、程杰共同署名的证明,内容与林泗凤起诉状上所列的事实基本相同。林泗凤主张,其于2013年4月开始为肖彩云做保洁,做到2015年8月,这期间固定每月300元的报酬,肖彩云欠了2015年6月至8月的900元,林泗凤也有为别的厂做保洁,肖彩云那边是每天去一次打扫卫生,给其他地方做的是临时的;2013年是临时帮肖彩云做的,有进厂房帮肖彩云剪线头等,工厂外面的保洁是房东叫林泗凤做的;2014年,肖彩云就叫林泗凤固定进工厂做保洁;上述拖欠的报酬在账本照片中并未体现。本院认为,欧阳发兴、程杰亦针对肖彩云提起了诉讼,因此其陈述并不能单独证明林泗凤的主张。林泗凤等七人各自主张的工作期间、工作内容、报酬标准以及欠付报酬的期间等不尽相同,其主张难以完全相互印证。在林泗凤等七人提交的账本照片中有程杰、胡兴明二人和其他案外人的记录,却无林泗凤的记录,林泗凤的主张亦无法从账本照片中得到印证。综上所述,林泗凤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肖彩云支付劳务工资900元和代垫的费用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肖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泗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泗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忆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