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财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建彪、常群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建彪,常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215号申请人:韩建彪,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常群,男,汉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清河镇新刘村204号人,现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201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常群欠申请人韩建彪货款7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常群欠申请人韩建彪货款6000元。经申请人韩建彪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偿还。申请人韩建彪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常群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万元,查封被申请人常群名下的鲁H×××××号小型轿车,并提供申请人韩建彪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13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韩建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常群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万元一年。查封被申请人常群名下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年。查封申请人韩建彪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