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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清镇市国土资源局、朱永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镇市国土资源局,朱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81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清镇市云岭西路(东风电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雷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建宇,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朱永新,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申请执行人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清矿罚[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清镇市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朱永新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5年11月10日至11月12日期间擅自在清镇市卫城镇麦巷村新寨组郭家屋基非法开采铝土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朱永新下达清矿罚[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采矿和无统一销售发票营销矿产品的行为;2.罚款80000元;3.没收非法开采的450吨铝土矿;4.没收非法所得600元。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2日晚,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有人涉嫌在清镇市卫城镇麦巷村郭家屋基处非法采矿,并现场查获开采出的矿产资源、4台挖掘机、4台货车及驾驶员、1名管理人员,经过对管理人员、挖掘机驾驶员、货车驾驶员调查询问,得知上述人员均系被执行人朱永新安排到采矿场地点管理、开采、运输。为查明被执行人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数量,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3日委托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进行鉴定,经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检测,被执行人开采出的矿产资源系铝土矿,现场残留矿堆的数量为480.31吨。为查明清镇市卫城镇麦巷村周边区域铝土矿的市场价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日委托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测算,2015年铝土矿场地市场价格为30元/吨。2015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其于同日作出的清矿告字[2015]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国土资听(2016)第5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对其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采矿和无统一销售发票营销矿产品的行为;2.罚款80000元;3.没收非法开采的450吨铝土矿;4.没收非法所得600元。”的处罚,并告知被执行人有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6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清矿罚字[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采矿和无统一销售发票营销矿产品的行为;2.罚款80000元;3.没收非法开采的450吨铝土矿;4.没收非法所得600元。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也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其于同日作出的清矿履催字[2017]2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80000元、非法所得6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永新履行缴纳罚款8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清矿罚[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80000元的处罚内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清镇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清矿罚[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朱永新履行缴纳罚款80000元的处罚内容,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光黔审 判 员 刘海英审 判 员 杨孝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柳红强书 记 员 罗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