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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伟、张宁等与故城县瑞翔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宁,薛天,故城县瑞翔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竹晟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34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张伟,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执行案外人):张宁,女,汉族,1982年7月7日生,住西安市高陵县。原告(执行案外人):薛天,女,汉族,1982年1月22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梅蕾,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故城县瑞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康宁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邱春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泽,法律事务部主任。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竹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号555国际******室。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梅蕾,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张宁、薛天与被告故城县瑞翔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故城瑞翔公司)、第三人山东竹晟经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山东竹晟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张宁、薛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衣梅蕾、被告故城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泽、第三人山东竹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衣梅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张宁、薛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不承担(2016))冀112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第三人山东竹晟公司依法成立于2015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该注册资金实行的是认缴方式,认缴时间系2025年3月11日,三原告均系山东竹晟公司的股东。山东竹晟公司依法成立后,得到健康良好的发展,其经营业绩非常好,仅在山东省的知名企业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的投资就达4617万元。但受到市场相互拖欠的影响,难免也有债务纠纷。贵院受理本案被告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冀112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第三人尚欠本案被告货款1237655.94元。该案在贵院审理期间,下达了(2016))冀1126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了第三人在中国银行济南旅游路支行的存款12844.45元,在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的股权126万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1月19日贵院执行局下达(2016))冀1126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第三人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三原告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做为法律依据追加三位原告为被执行人。根据上述事实,结合(2016))冀1126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三原告认为:第1点,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大前提是本案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被告123万余元的债务,而本案故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第三人在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的股权还有4491万元股权,超出被告执行标的36.51倍的财产尚未执行,故依照司法解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大前提根本不存在;第2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必须由被告提出来申请才能启动变更追加的程序,而本案被告根本没有提出申请,而是执行人员以职权追加的,属程序严重错误;第3点,涉案是否追加当事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很大争议,且权利、义务和事实双方认识相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而本案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申请,更没有公开听证,同样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第4点,涉案第三人并不存在分立、合并和注销的法定事由,故(2016))冀1126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更是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恳请受理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和法律尊严。被告故城瑞翔公司辩称,与本案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2016)冀112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第三人申报财产,第三人申报财产中仅有山东山水重工公司126万元的股权,但是该股权因山水重工现在仍然是失信被执行人,其股权现在无法变现,经法院查询第三人的存款账户仅执行了第三人在中国银行济南旅游路的存款12844.45元,并无其他财产执行,经查询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三原告系公司股东,张宁认缴出资1600万元,张伟、薛天分别认缴出资200万元。但均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19条之规定,因此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山东竹晟公司述称,没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0日,本院就故城瑞翔公司与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山东竹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112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6))冀1126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山东竹晟经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山东竹晟经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济南旅游路支行的存款12844.45元和在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的126万元股权。故城瑞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故城瑞翔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以山东竹晟公司的股东张伟、张宁、薛天均未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伟、张宁、薛天为被执行人,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冀1126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张伟、张宁、薛天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张伟、张宁、薛天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2016))冀112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张伟、张宁、薛天不服(2016)冀1126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山东竹晟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山东竹晟公司的章程修正案、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第三人山东竹晟公司尚有股权且股权未被执行的情况下,被告故城瑞翔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山东竹晟公司的股东张伟、张宁、薛天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张伟、张宁、薛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张伟、张宁、薛天为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故城县瑞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兵开审 判 员  荣建才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