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韩红慧与李建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慧,李建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18号原告韩红慧,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张大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芬,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韩红慧与被告李建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慧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金13200元及佣金损失9800元、律师费损失6000元,共计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韩红慧与被告李建芬在中介方河南弘业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李建芬所售房屋一套。原告于当日向河南弘业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购房佣金及代办费共计25000元。在原告与中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涉案房产已经出售给他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李建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告韩红慧、被告李建芬在中介方河南弘业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芬将其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9号23号楼11层2号的房产以按揭贷款方式售予原告,房屋总价款70万元,佣金9800元。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河南弘业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3200元、购房佣金及代办费共计11800元。后被告拒绝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河南弘业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已返还代为保存的定金1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32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佣金损失9800元及律师费损失6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韩红慧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一万三千二百元、赔偿佣金损失九千八百元、律师费损失六千元,共计二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