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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万媛媛与杨春凤尹志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媛媛,尹志坚,杨春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588号原告:万媛媛,女,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碧,系原告万媛媛之母,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尹志坚,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春凤,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贝妮,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万媛媛与被告尹志坚、杨春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媛媛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1031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54000元、财物损失1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17时30分,杨春凤驾驶渝某号的小型客车,沿龙洲大道由气象局路口往龙洲湾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洲大道明华龙洲路段时,与由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万媛媛相撞,造成万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春凤负全部责任,万媛媛无责任。万媛媛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上前牙区刃状牙槽;牙列部分缺失;18、28、38阻生牙;右侧上颌窦囊肿,经治疗13天伤情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安装烤瓷牙需9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被告尹志坚辩称,一共产生了6万多医疗费,其中万媛媛支付了14000元,其余都是我方支付的。被告杨春凤辩称,同意被告尹志坚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前期三方委托所做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车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已经理赔了医药费14000元,直接支付到万媛媛账户,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支付了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7时30分,杨春凤驾驶渝某号的小型客车,沿龙洲大道由气象局路口往龙洲湾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洲大道明华龙洲路段时,与由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万媛媛相撞,造成万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万媛媛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车祸伤轻度闭合性颅脑外伤,牙龈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医生建议休息三天6月27日复查,医生建议休息三天,相应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万媛媛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上前牙区刃状牙槽骨;牙列部分缺失;18、28、38阻生牙;右侧上颌窦囊肿,同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已理赔并支付给原告了,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经交巡警认定,杨春凤负事故全部责任,万媛媛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安装烤瓷牙需9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首期烤瓷牙的费用。渝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涉案事故车登记车主尹志坚,尹志坚与杨春凤为夫妻关系。经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113.48元,按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计算40601÷365×19;交通费500元;续医费9000元,因首期费用被告已支付,酌情按照原告目前年龄,酌情支持5次修复费用,因首期费用被告已支付,实际按照4次计算原告费用,如此后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财物有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失费,因无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0563.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113.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13.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续医费36000元合计3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万媛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3913.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原告万媛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36650元;三、驳回原告万媛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本院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告负担846元,被告杨春凤负担407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1253元,被告杨春凤负担407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孔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