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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树祥与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祥,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624号原告:王树祥,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春艳,村主任。原告王树祥与被告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字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景字村委会偿还欠款5032.17元,并自198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自1983年至今,景字村委会共拖欠我欠款5032.17元,约定按年利率2分计息,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景字村委会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王树祥为景字村民委员会修铁栏杆、地沟,景字村委会未支付其劳务费,王树祥卖玉米,票子由景字村委会保管,但景字村委会一直未支付其玉米款,因上述事实,景字村委会共欠王树祥5032.17元,此款尚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有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明细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景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树祥与景字村委会劳务关系存在,景字村委会应偿还欠款,故对王树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树祥主张约定了利息系年利率2分,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树祥欠款5032.17元;二、驳回王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景字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