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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楚要星与唐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要星,唐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398号原告:楚要星,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清,男,汉族。被告:唐锡强,男,汉族。原告楚要星与被告唐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锡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要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锡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15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唐锡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唐锡强因经营酒楼资金不足,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向楚要星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28日借款12万元,合计借款2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楚要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唐锡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唐锡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楚要星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唐锡强向楚要星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唐锡强向楚要星借款15万元,归还日期为1个月。2015年4月28日,唐锡强再次向楚要星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唐锡强向楚要星借款12万元,归还日期为1-2个月。唐锡强借款后,未依约向楚要星归还借款,楚要星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楚要星与唐锡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楚要星要求唐锡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楚要星要求唐锡强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15万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12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唐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楚要星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5万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12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唐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