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4421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镇江江润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镇江江润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421号原告: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张家港市暨阳东路363号赛能大厦7楼。负责人:周李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江润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文化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陆建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翠竹南路。负责人:顾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宏宝光电管理人)与被告镇江江润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水务公司)、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太仓农商行扬中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宝光电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告太仓农商行扬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润水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宝光电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光电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收取加工费之故从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处收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400051/27368965,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出票金额1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江润水务公司,收款人为扬中市京盛花木有限公司,付款行与承兑行为被告太仓农商行扬中支行,第一背书人为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2月25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2民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宏宝光电公司破产清算,原告接管的破产企业资产中包含前述汇票。前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杨舍支行向被告太仓农商行扬中支行收款,被告太仓农商行扬中支行于2016年8月8日以“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不符”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原告认为,所谓的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不符完全是由于托收时填写笔误所致,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且票据背书连续,被告太仓农商行扬中支行拒绝付款,原告有权按票据法相关规定,对出票人与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润水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仓农商行扬中支行辩称,我行在票据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宏宝光电管理人提供的票据第一被背书人为“无锡宗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为“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不符,即背书不连续,故我行拒绝付款有法定的充分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12日,出票人被告江润水务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400051/27368965、承兑行为被告太仓农商行扬中支行、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收款人为扬中市京盛花木有限公司。二、宏宝光电公司在业务往来中从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因宏宝光电公司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由原告宏宝光电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原告宏宝光电管理人在汇票到期后委托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杨舍支行向被告太仓农商行扬中支行收款,被告太仓农商行扬中支行对汇票进行审查时发现,第一被背书人填写的名称为无锡宗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而第二背书人加盖的印章为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两者名称不符,故于2016年8月8日以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不符为由出具了《退票理由书》。三、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了《证明》,认为其基于与宏宝光电公司的加工业务向宏宝光电公司交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均为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无锡宗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显示为“无”。上述事实有票号为314xx/273xxx65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太仓农商行扬中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数据统计》、本院(xx6)苏0xx民破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宏宝光电管理人基于宏宝光电公司与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取得讼争汇票,其取得票据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宏宝光电管理人目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关于填写的第一被背书人名称为无锡宗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二被背书人公章名称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符的问题,经本院向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并不存在名称为“无锡宗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且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认为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均为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加之汇票目前已到期,除持票人原告宏宝光电管理人外,无其他主体主张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故原告宏宝光电管理人认为第一被背书人一栏中“宇盛”误写成“宗盛”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实际应为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争的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原告宏宝光电管理人可以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被告太仓农商行扬中支行作为承兑人以及被告江润水务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对原告宏宝光电管理人的汇票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宏宝光电管理人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汇票在原告宏宝光电管理人委托收款时,被告太仓农商行扬中支行以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不符为由拒绝付款,因被告太仓农商行扬中支行对汇票的形式审查是其职责,且汇票当时确实存在上述情形,故引起本案诉讼的过错并不在银行,因此对于原告宏宝光电管理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票号为314xx1/2736xx5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二、被告镇江江润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xxxx7676。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