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夏春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夏春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春尧,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煜晖,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春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被告人夏春尧及其辩护人唐煜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20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夏山埭251号被害人夏某1家中,被告人夏春尧用木制方凳砸被害人夏某1,后与被害人夏某1互殴,致夏某1左手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1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功能丧失累计不足4%,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春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夏春尧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门诊病历,调解材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春尧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夏春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诉称,因被告人夏春尧的伤害行为致使其受伤,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夏春尧赔偿医药费16696.4元,误工费21740元,营养费7900元,护理费2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89854.4元。对以上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夏春尧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提出异议,并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人夏春尧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夏春尧有坦白情节,且已向法院缴纳赔偿款8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0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夏山埭251号被害人夏某1家中,被告人夏春尧的母亲夏某2因与其舅舅夏某1、舅母俞某2关于赡养其外婆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夏春尧到现场后,因不满其舅舅夏某1一方对其母亲夏某2的言语说辞,遂用木制方凳砸被害人夏某1,随后与夏某1互殴,致夏某1左手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1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功能丧失累计不足4%,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春尧到案后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春尧已赔偿被害人夏某1人民币700元。另查明,被害人夏某1于2016年3月24日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销医疗费约16696.4元,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共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人夏春尧愿意补偿被害人夏某1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春尧向本院预缴赔偿款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春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人夏某2、夏某3、俞某1、夏某4、陆某1、陆某2、华某、夏某5、楼某、廖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讨论材料,现场监控视频,调解材料,收条,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暂扣款票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春尧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春尧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春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系亲属间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夏春尧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春尧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春尧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夏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所提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春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春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元,尚应支付543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维霞?PAGE?6??PAGE?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