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葵与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葵,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204号原告:郑葵,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硚口区古田一路长丰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陈胜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常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慧艳,该公司职工。原告郑葵与被告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湖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爱萍、宋银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葵,被告天湖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慧艳、吴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葵诉称,原告郑葵于2004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交承包金37000元给被告,又于2009年7月7日交安全保证金20000元给被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车客运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营运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的行为。因此,被告收取承包金的行为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侵犯原告权利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终止,被告亦应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本金20000元;2、按年利率4.9%的4倍以20000元为基数计付2008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损失;3、按年利率4.9%的4倍以37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04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9日利息损失,合计80368元。原告郑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签订日期为2004年7月1日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据2、2004年至2013年司机缴款凭证10张。证据3、签订日期为2004年7月9日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据4、签订日期为2006年7月15日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一份。证据5、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一份。证据6、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一份。证据7、2011年10月26日安全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据8、证人彭某证言。证据9、视频光碟一(关于被告天湖公司财会人员的视频)。证据10、视频光碟二(一部分关于武汉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处员工的视频,一部分关于被告天湖公司员工的视频)。被告天湖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收取保证金20000元合理,目前合同尚未终止,保证金不应退还,原告诉请无理。被告天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4年7月1日收据一张。证据2、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10月26日的领款单13张。证据3、2011年10月26日收郑葵安全保证金20000元的收据一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3年开始与被告发生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被告公司的出租车,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五份出租车经营合同。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关于车牌号为鄂A×××××号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将首期承包金3.7万元中的2.4万元按每月2000元列入月承包金中计算,余款1.3万元合同期满时退还乙方。2004年7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提供的车身颜色为绿色/灰色的富康988出租车,车牌号鄂A×××××,发动机号0256469,车架号LDC353E2240104856。合同约定,经营期为5年,2004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乙方向甲方缴纳首期承包金37000元,该款在合同期最后一年可冲抵月承包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7月15日,双方就车牌号鄂A×××××的出租车再次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合同就承包经营方式,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此后,原、被告沿用上述合同继续承包经营。被告自2008年7月起依约按月冲抵原告郑葵2000元承包金,直至2011年10月26日首期承包金3.7万元已全部退还原告。因车辆更换,2011年11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提供的车身颜色为绿/灰的爱丽舍16V出租车,车牌号鄂A×××××,发动机号5640460,车架号LDC703L27B1716853,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次性收取保证金20000元,合同终止,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将本金和合同终止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武汉市出租车行业发生“刹车门”事件,被告按照政府规定统一更换车辆,2013年5月10日,天湖公司将车牌为鄂A×××××的出租车交由郑葵承包经营但未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9月15日,双方补签了一份《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郑葵承包经营天湖公司提供的东风雪铁龙绿/灰出租车,车牌号鄂A×××××,发动机号5225011,车架号LDC703L20D1498127,合同有效期为5年,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天湖公司一次性收取保证金20000元。天湖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郑葵收取保证金20000元,此后郑葵未再另行缴纳保证金。另查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郑葵并未领取合同,至2016年8月才领取合同。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37000元首期承包金,被告根据《补充协议》依约履行了退还37000元首期承包金的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因违规占用首期承包金37000元应当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4.9%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车牌号鄂A×××××出租车的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约交纳保证金20000元。虽然天湖公司于2013年5月更换了车辆,但双方未另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仍然沿用鄂A×××××出租车的承包经营合同,2015年9月原、被告补签关于鄂A×××××出租车的经营合同,亦是对前合同的确认与延续,因此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未终止,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葵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郑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