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斌与赵智伟、霍超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赵智伟,霍超峰,王艳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王斌,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办事处芦邢庄215号院。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乐,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智伟,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146号。被告:霍超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王艳红,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王斌诉被告赵智伟、霍超峰、王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赵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智伟、霍超峰、王艳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利息19万元(下余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霍超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赵智伟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智伟、霍超峰、王艳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霍超峰与被告王艳红于1996年12与1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霍超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霍超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保证人同意用家庭财产或者家庭收入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协议书下方为霍超峰指定收款人霍莉娜,收款账号为:建行6222802432081032954。赵智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中保证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王斌指定李明文向霍莉娜转账485000元。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霍超峰已支付2015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至2016年,每年年底,原告均向赵智伟、霍超峰进行催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超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霍超峰转款485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借款本金亦应认定为485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霍超峰应偿还借款5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本院确认被告霍超峰应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按本金485000元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智伟在《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未超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赵智伟应对被告霍超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超峰和王艳红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6月27日被告霍超峰借原告王斌现金485000元,现被告王艳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霍超峰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霍超峰和王艳红应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超峰、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按照年息24%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智伟对被告霍超峰、王艳红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霍超峰、王艳红、赵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霍超峰、王艳红、赵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宇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