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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科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科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226号原告:河南科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2单元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陈全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陈政伟(实习),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18号楼3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熊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棋、孔静(实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科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兴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静、陈政伟,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兰、冯彬,被告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棋、孔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95000元、塔吊出场费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90378.16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二被告租用原告塔吊用于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建设施工,塔吊施工场地为陇海路嵩山路段、安平路心仪路段,该工程承包方为第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诉讼查明二被告为分包方,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欠付租金、出场费共计295000元。原告几经追索欠款,被告推诿至今,不予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原告诉状所述的安平路心怡路工程,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兴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和中水利第十一工程局均从来没有参与过原告诉状所述的安平路心怡路工程,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7日,雷跃辉(代表原告公司)与王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凭证一份,称经核算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95000元,其中塔吊租赁费195000元、塔吊进出场费100000元。现原告认为,王华系被告公司的经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及塔吊进出场费,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称王华系兴隆公司的经理,经原告与王华结算,被告应支付塔吊租赁费和塔吊进出场费29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华系被告公司的经理,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即二被告公司实际使用其塔吊,原告公司诉请所依据的结算凭证显示承租方亦不是二被告公司,且该结算凭证结算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原告诉称使用的塔吊同一时间在两个工地使用,且原告诉称的在嵩山××陇海路使用塔吊为1台,而进出场费按照2台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和塔吊进出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科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1元,减半收取3541元,由河南科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剩余3540元退回原告河南科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