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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农民,1949年10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害人李某的丈夫。被告人石某,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小鸟牌电动两轮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乡司集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李某撞倒在地,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石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抓获经过;2、死亡原因分析报告;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石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石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0万元。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小鸟牌电动两轮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乡司集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李某撞倒在地,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二天,共花费16178.08元,被害人李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3857÷365×2)=185元、误工费(34941÷365×2)=191元、伙食补助费(80×2)=160元、营养费(10×2)=2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1697×13)=152061元、丧葬费22960元,共计191955.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出生于1955年8月16日;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49年12月26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石某驾驶小鸟牌两轮电动车沿商丘市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327省道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5日22时09分,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来到石某家中,将石某带至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后经讯问,石某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3、逮捕证证实,经睢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已于2017年6月14日对石某执行逮捕。4、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证实,经公安网查询,未发现石某有犯罪前科。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亲属不同意对李某的尸体进行解剖。6、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实,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7、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石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交通肇事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18点多钟,我和妻子李某一起步行去司集街办事,事情办好后我和妻子一起步行由南向北过327省道回家,当时我媳妇李某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后来我看到一辆电动两轮车撞到我媳妇了,后来我走到跟前,我媳妇已经不能说话了,当时骑电动车的那个男的也摔伤了,然后我就和那个骑电动车的男的还有我媳妇一起去事故地点西边的诊所治疗,诊所的医生说伤的厉害,赶快拨打了120救护车。后来救护车到现场后,骑电动车的男的跟着我们一起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到第二天晚上抢救无效死亡。骑电动车撞伤我媳妇的那个人五十多岁,本地口音,瞎一个眼,当时电动车上还坐着一个女的。10、被告人石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我骑电动两轮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我行驶到商丘市睢阳区司集街事故地点东五米左右的时候,看到有个妇女由南向北步行过327省道,发现这个女的后,我就赶快刹车,后来没有刹住车,一下撞到那个女的了,当时我的电动车也倒了,我自己也受点轻伤,没有多大问题。事故发生后,现场有个人跟被撞的妇女一个庄,联系了受伤的妇女家里人,她家里人到现场以后用一辆电动三轮车拉着这个女的去了事故地点西边的一个小诊所,我也推着车子跟着去了这个诊所,后来在这个诊所待了有半个小时,医生看治不了,就打了120救护车,后来救护车来到以后我就和伤者一起坐120救护车去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事故发生后我只顾着给这个女的去看病,没有想起来报警,当时我的车速每小时35公里,车左侧车把撞到的这个女的,后来这个女的又摔倒地上碰到头了,事发地段当时人不多车也不多。1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李某脑外伤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5日22时死亡出。1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李某住院治疗支出16178.08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石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石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石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石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二天,共花费16178.08元,被害人李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3857÷365×2)=185元、误工费(34941÷365×2)=191元、伙食补助费(80×2)=160元、营养费(10×2)=2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1697×13)=152061元、丧葬费22960元,共计191955.08元,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对因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石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6178.08元,护理费185元、误工费191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52061元、丧葬费22960元,共计191955.0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波审 判 员  杭德领人民陪审员  朱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东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