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正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正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舟镇政兴村。法定代表人李朝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淘涛,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邓正娥,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再审申请人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泉煤业)因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泉煤业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经一、二审及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张永彬在夏泉煤业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其2014年3月10日18时10分下班,在单位安排的宿舍洗澡、吃饭后,于当日19时许骑车回家,符合人的正常生理需要,也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张永彬在镇高路5km+200m发生交通事故,该路线属于张永彬回家必经之路。夏泉煤业主张张永彬在2014年3月10日下班喝酒打牌后外出并非回家,而是玩耍,其在当天19时30分的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夏泉煤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永彬外出是玩耍,故依法应由夏泉煤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张永彬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在收到张永彬妻子邓正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的市人社工认字(2015)6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夏泉煤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夏泉煤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珠审判员 王凤红审判员 蒋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