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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郭桂芳与韦贤清、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芳,韦贤清,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055号原告:郭桂芳,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贤清,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翠岗1区1巷15号802。法定代表人:王满福,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原告郭桂芳与被告韦贤清、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贤清、托普旺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郭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145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书面辩称:一、粤BU39**号重型厢式货车被保险人系被告托普旺物流公司,该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无依据,且误工时间计算错误;护理费主张按护工标准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无依据;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凭,被答辩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贤清、托普旺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韦贤清、托普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4时35分许,被告韦贤清驾驶粤BU3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34KM+2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自车制动不及追尾碰撞前方由齐跨钢驾驶的湘C68V**号小型轿车,后粤BU39**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又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湘C68V**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兴泉及原告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贤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4日),医疗费被告托普旺物流公司已全部垫付。2016年11月1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3周,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其后续治疗费12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建筑工程师,工资为8000元/月。粤BU3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郭桂芳实际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原告住院5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50元(50元/天×55天);护理费原告诉请6403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266.92元,原告工资为8000元/月即266.67元/天,其住院治疗5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出院后需休息3周即21天,合计76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0266.92元(266.67元/天×76天);交通费220元(4元/天×55天);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039.92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6年9月10日湘潭市岳塘区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34KM+200M(南往北)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贤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韦贤清系粤BU39**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系本案实际侵权人,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与被告托普旺物流公司的关系,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韦贤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粤BU3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韦贤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中,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403元、误工费20266.92元、交通费220元,合计26889.9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韦贤清负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839.92元(3950元+26889.92元);被告韦贤清赔偿原告1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839.92元;二、被告韦贤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告郭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韦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