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452号原告:高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率帆,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旭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率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所有的辽A×××××轿车停放在于洪区黄河路楼下受损,三者逃逸。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7980元。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7207元(不计免赔)。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限2016-03-2700:00:00起2017-03-2623:59:59止,故要求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根据保险条款,关于三者停损,赔偿是我司加扣30%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合理数额内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迎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旭保险费7980元;二、驳回原告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高旭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旭自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