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候臣生因与被上诉人临猗县庙上乡山东庄村民委员会、临猗县庙上乡山东庄村第二居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臣生,临猗县庙上乡山东庄村民委员会,临猗县庙上乡山东庄村第二居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臣生,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生,农民,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庙上乡山东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隋晓黑,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猗县庙上乡山东庄村第二居民组。负责人:隋洪海,系该居民组组长。上诉人候臣生因与被上诉人临猗县庙上乡山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东庄村委会)、临猗县庙上乡山东庄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山东庄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臣生、被上诉人临猗县庙上乡山东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隋晓黑、被上诉人临猗县庙上乡山东庄村第二居民组负责人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候臣生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未追加41户居民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候臣生在原审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临猗县庙上乡山东庄村民委员会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查明:2001年原告候臣生之父候西如与被告山东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将该村村南10亩土地承包给候西如,承包期限从2001年至2012年,承包费总计15000元。2007年在承包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候臣生又就该承包地与被告山东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给去新安庄的道路修复筹集资金,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山东庄村已有承包地进行续包,承包地面积为10亩,承包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该承包合同加盖有山东庄村委会公章,同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候西如承包地款10400元,承包期2013年至2020年。2014年4月4日本案第三人山东庄二组的41户居民向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候臣生与被告山东庄村委会签订的续包合同无效,同时要求原告将该承包地返还给山东庄村二组,同年6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临农裁字(2014)第4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候臣生与被告山东庄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应予以解除,同时该份仲裁决定书还就剩余承包款的处理以及承包地的返还进行了裁决。2014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7年所签合同有效。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被告2007年所签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经过村民的民主议定程序。同时本次审理中原告明确承认其与被告2007年所签合同是对以前所签合同涉及土地的续包合同。另查明原告现所耕种的承包地是被告从第三人处提留上来的机动地,该承包地现由被告栽植了枣树。原审认为:原告本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与被告山东庄村委会2007年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是对以前所签合同涉及土地的续包,故2007年的合同签订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2001年签订的原合同所涉承包地的续包。关于续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13年,而合同所涉承包地系被告从第三人处提留的机动地,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机动地只允许在限额内提留,且主要用于解决人地矛盾,2013年该土地是否仍由被告继续支配尚无法确定,事实上续包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开始时,被告已不再对合同所涉承包地享有处分权,而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第三人山东庄村二组,现第三人山东庄村二组明确不同意将承包地继续发包给原告;另外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被告2007年所签续包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续包合同的签订符合程序,综上原、被告之间2007年所签的续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现要求确认该续包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候臣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原告候臣生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在(2016)晋08民终24号发回重审民事裁定书中,要求追加原提起仲裁申请的41户居民参加诉讼。原审重审中,法院征询候臣生意见时,候臣生明确表示,其不愿意起诉41户居民,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山东庄第二组居民在申请仲裁时共41户,即提起仲裁的41户居民。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中提出了漏列原提起仲裁申请人的问题。重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申请仲裁的41户居民为本案当事人。且经核实,被上诉人山东庄村二组在申请仲裁时由41户居民组成。41户居民的请求就代表居民组的意见。上诉人在重审时明确表示不追加41户居民参加诉讼,现又以未追加41户居民程序违法提出抗辩,该抗辩理由有拖延诉讼之嫌,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即本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之父与村委会初次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合同期限从2001年至2012年。2007年在承包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上诉人又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期限从2013年至2020年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该合同应为案涉承包地的续包合同,即原合同之外就案涉土地新成立的合同。因该合同订立时,原合同尚未到期,且延续期限达七年之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续包合同方案应依法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但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续包合同方案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议定,且其递交的该合同仅加盖村委会印章,而无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形式上亦存在瑕疵。原审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问题,该规定二十五条第二款适用条件是“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即承包人履行合同达一定期限,或未达一定期限,但大量投入因合同无效致其不能取得或不能完全取得相应收益的。而本案情况是原合同的履行期限为十一年,合同履行期满后不存在上诉人因投资不能取得收益的问题,因此,本案事实不符合该规定适用的条件,故上诉人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就合同无效如何处理未提出请求,故本院不宜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候臣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拂晓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 武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秋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