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相金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相金春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74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58号3栋。负责人:赵国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飞,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相金春,男,1977年10月2日,汉族,住博兴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相金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相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商业险保险金5984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9时20分,刘兆辉驾驶鲁E×××××号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刘琨堂)在博兴县境内沿陈户镇乡镇路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和谐家园门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相金春无证驾驶的无车牌号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碰撞,致相金春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刘兆辉承担主要责任,相金春承担次要责任。鲁E×××××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因被告相金春怠于赔偿刘琨堂的车辆损失。被保险人刘琨堂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请了保险理赔。经审核,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刘琨堂支付了全部车辆损失保险金194657.59元,并由刘琨堂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取得向被告相金春主张垫付的保险金的权利,望判如所诉。相金春未予答辩,未予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估损单及估损清单、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拖车施救费发票、电子支付凭证书面单据、《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及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刘琨堂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及可���求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相金春因过错实施侵权行为致被保险人刘琨堂车辆损害,太平洋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向刘琨堂全额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后,刘琨堂向其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太平洋保险公司取得向侵权人相金春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相金春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依过错程度,相金春应赔偿数额为59797.30元[(194657.59元-2000元)×30%+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59797.3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相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