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巨源村二组郑荣荣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某胸部、腹部捅伤,造成王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巨源村二组郑荣荣家门前,因言语不和与同村村民王某某(男,40岁)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某胸、腹部捅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胸腹部外伤致左胸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民事赔偿部分,王某某放弃民事诉讼请求,要求对王某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的情况;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因案发当天早晨王某某在其家门上贴大字报,当晚到麻将馆找到王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某用刀将他捅伤;三、证人郑荣荣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某在他家玩麻将,后来她进到屋里,听见外面说有人打仗,她出门在大门口看见王某某躺在地上;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和王某某等人打麻将,后来王某某把王某某叫出去,二人互相对骂并厮打在一起倒在地上,随后王某某站起来走了,王某某躺在地上捂着肚子,肚子上出血了;五、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看见王某某和王某某发生厮打,王某某受伤的事实;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将王某某用刀捅伤的事实经过;七、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八、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凶器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收集并扣押的凶器情况;九、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延禄审 判 员 孔令红人民陪审员 马元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