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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实达园林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振兴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实达园林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振兴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实达园林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王秀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振兴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康红村,法定代表人:刘凤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锋,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实达园林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因与沈阳振兴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8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宋宁,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李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提供了预制钢筋砼化粪池交接验收单,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交接验收单载明的接收单位为万象城并非我公司,接收人为于忠国、宋春尧亦不是我公司员工,验收单中亦没有对商品单价的约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此次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并未对时效问题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提供的预制钢筋砼化粪池交接验收单于2011年和2012年形成,被上诉人于2016年才起诉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已经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通话的就是于国忠和宋春尧本人,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振兴园公司辩称,1.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975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3924号民事调解书及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XX的往来传真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主张债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电话录音、于国忠、宋春尧的个人信息能够证明录音中通话者就是于国忠、宋春尧本人。通话内容亦能证明于国忠、宋春尧系上诉人的员工。振兴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达公司立即给付拖欠振兴园公司货款89200元;2.判令由实达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日、2012年5月19日,振兴园公司按实达公司要求每次向实达公司华润万象城工地,供应13号36节16面体混凝土化粪池一套,共两套(每套1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440元,总货款为88000元,实达公司将振兴园公司供应的化粪池安装后,未给付振兴园公司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振兴园公司与实达公司就华润万象城项目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振兴园公司向实达公司供货,实达公司实际使用后,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实达公司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振兴园公司提供的其单位工作人员赵志斌与实达公司时任工作人员于忠国、其单位工作人员王国龙与实达公司时任工作人员宋春尧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详单可以印证实达公司购买振兴园公司化粪池的型号规格、未给付货款,且在该期间振兴园公司多次主张货款的事实。因此,对于振兴园公司诉求实达公司应给付88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振兴园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吊装费的相关证据,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实达园林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振兴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沈阳市实达园林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实达公司在二审中确认于国忠一直是其工作人员,宋春尧在2012年5月19日是并非是其工作人员,之后成为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中,振兴园公司主张实达公司购买其两套化粪池后欠付货款88000元;实达公司否认购买振兴园公司的货物,并主张振兴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实达公司与振兴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实达公司是否欠付货款;2.振兴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实达公司与振兴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实达公司是否欠付货款问题。振兴园公司主张实达公司购买其两套化粪池后欠付货款88000元,并提供了预制钢筋砼化粪池交接验收单、电话录音、通讯客户详单、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图集、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给排水标准图集、振兴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16面体预制钢筋砼化粪池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基于实达公司二审中的确认,及振兴园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通讯客户详单等证据能够认定于国忠、宋春尧为实达公司的员工;预制钢筋砼化粪池交接验收单能够证明于国忠、宋春尧代表实达公司收到振兴园公司两套化粪池;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图集、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给排水标准图集能够证明预制钢筋砼化粪池交接验收单载明的化粪池型号及规格;振兴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16面体预制钢筋砼化粪池买卖合同能够证明案涉化粪池的单价440/立方米属于市场正常价格。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实达公司购买其两套化粪池,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实达公司未能提供其给付货款的证据,原审认定其尚欠付货款88000元并无不当。实达公司否认预制钢筋砼化粪池交接验收单中为于国忠本人签字,否认宋春尧签字时为其员工,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及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振兴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振兴园公司起诉时起算。因此,振兴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实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实达公司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实达园林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