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蔡德兴与被告周文有、程培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兴,周文有,程培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687号原告蔡德兴,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蔡泽光(蔡德兴儿子),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11。被告周文有,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1032。被告程培均,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410554。原告蔡德兴与被告周文有、程培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兴的委托代理人蔡泽光、熊良裕,被告周文有的委托代理人朱沫儒,被告程培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650.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文友双方居住在两县边界,是邻居。2016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周文友打电话给原告,给原告说被告程培均为江安镇青苔坎村修建新农村平地基,把多余的泥土堆放在其鱼塘的提坎外面,现在无法排水,故叫原告去帮助挖排水沟,劳务费每天100元。原告于次日起如约去为被告周文友挖水沟。同月26日,只有原告和周文有两人挖排水沟,当日下午五时三十分左右,原告正在挖沟时,上面的泥土突然垮塌,原告身体全部被覆盖在水沟内,被周文有救出后,通知被告程培均开车来将原告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下午被告程培均将原告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抢救。2017年1月25日又转入江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7年3月9日出院,累计住院73天,被告方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近10万元的医疗费。为此,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周文有辩称,原告所诉的过程无异议,原告以提供劳务者起诉,本案周文有不是原告的雇主,所发生的事故仅仅是代为程培均邀约原告共同挖排水沟。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标的超高。误工费不认可,其已经满了64岁。我方当事人护理原告26天,鉴定的8个月护理是部分护理依赖。营养费有医嘱才支持。我方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等共计6万余元。被告程培均辩称,一、程培均平地基是与周文有协商达成的,支付了5000元的堆付费,与周文有是合同关系。二、我方没有请原告及委托请原告来挖排水沟,我方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诉称的是周文有请他挖排水沟。三、原告受伤后,村上要求我方帮助原告医疗,垫支了39000元,保留另案起诉权利。四、原告诉求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周文有和周健的调查笔录,被告程培均认为该份笔录的证人周健未出庭接受询问,被告周文有是本案被告,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及笔录的内容,对能证实原告受伤系为被告周文有挖排水沟造成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与案件不相关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其鉴定意见中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时限的鉴定是以护理依赖程度为前提的,在该鉴定意见中,并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对其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程培均提交的照片,原告蔡德兴及被告周文有对此有异议,因该照片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培均在江安县江安镇青苔坎村修建新农村平地基,将多余的泥土堆放在被告周文有的鱼塘的堤坎上,双方约定由被告程培均支付被告周文友5000元,随后被告程培均向被告周文有支付了该款项,随着堆放的泥土越来越多,堵塞了被告周文有鱼塘的水沟,水沟无法排水。2016年12月19日,被告周文有打电话给原告蔡德兴叫其去挖排水沟,约定劳务费每天100元。2016年12月26日下午五时三十分左右,原告所挖水沟已有两米多深,下面窄,上面宽,泥土突然垮塌,原告的身体全部被覆盖在水沟内,后被周文有救出,随即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转入江安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0日,因伤情严重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5日又转到江安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至2017年3月9日出院,实际共住院73天,共花去医疗费97983.76元,被告程培均通过被告周文有转交为原告垫付了39000元,其余费用系被告周文有垫付,被告周文有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护理了原告26天,并支付了护理费700元,被告周文有支付了医疗辅助器具费中的担架费30元、拐杖费120元、便椅40元、泡沫床费400元,支付了交通费1020元,垫付了住院的伙食费910元。2017年4月13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蔡德兴本次外伤致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蔡德兴本次外伤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5天,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3000元;3.蔡德兴本次外伤后护理时限以8个月为宜(自出院之日2017年3月9日起。)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及治疗时限评定费1000元、护理时限评定费600元。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蔡德兴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原告经被告周文有雇请为其管理和使用的鱼塘挖水沟,被告周文有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周文有系鱼塘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其对自己雇请的原告蔡德兴,应当认真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从事该工作的能力以及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被告周文有雇请的原告蔡泽兴已年满60周岁,对于从事相对较重体力的劳动,应选择体力较好和反应能力较强的青壮年,被告周文有在选人上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周文有具有对原告蔡德兴的实际管理、监督的义务,以及对原告提供相应安全设施的义务,而原告发生事故时,其疏于管理和监督也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告周文有主张原告蔡德兴系被告程培均雇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程培均堆放泥土致使被告周文有所管理的鱼塘的排水沟堵塞,该侵权行为给被告周文有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该侵权行为与原告蔡泽兴的受伤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程培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文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蔡德兴其作为超过60周岁的劳动者,其对自身身体条件及挖水沟的危险性应当熟知,其在挖水沟挖到上面宽、下面窄的情况下,应预见上面的泥土可能坍塌,但原告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认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挖水沟,致使上面的泥土突然坍塌而将原告身体全部埋在水沟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周文有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失大小,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蔡德兴承担20%、被告周文有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蔡德兴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提供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票据核定为97983.76元,该损失应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被告周文有垫付了590元,应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300元(100元/天×73天),因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但综合考虑其实际情况,作为该年龄段的农村居民仍然从事一定劳动的实际,参照该年度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本院调整原告的误工费为2920元(40元/天×7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误工费24000元,因原告已定残,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300元(100元/天×73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840元(80元/天×7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24000元,因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2790.4元(10247元/年×16年×20%),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调整为30741元(10247元/年×15年×2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的病历上并无“加强营养”记载,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300元,因本院未采信原告的关于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该项鉴定意见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17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损失范畴,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2500元,本院调整为2000元(80元/天×2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983.7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90元、误工费2920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30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63734.76元。综上所述,按照被告周文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为130987.81元(163734.76元×80%)。由于被告程培均通过被告周文有转交垫付的39000元,未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培均通过被告周文有转交的39000元,从有利于受害者角度出发,在本案中视为被告周文有垫付的款项,被告程培均可向被告周文有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文有垫付的实际费用为医疗费97983.7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90元、交通费1020元、住院的伙食费910元、护理费2780元【(80元/天×26天)+700元】,合计为103283.76元,以上费用品迭后被告周文有还应赔偿原告蔡德兴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了损失27704.05元(130987.81元-10328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文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德兴因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7704.05元;二、驳回原告蔡德兴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文有负担1141.60元,原告蔡德兴负担285.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文有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蔡德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传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