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肖文勇、曾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勇,曾峰,刘皓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文勇(绰号小勇),男,1997年5月2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吉州区。2016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晋军、李天鸿,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峰(绰号峰峰),男,1992年2月15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州区。2016年12月7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皓(绰号泡泡),男,1991年12月16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吉州区。2013年8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月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勇、曾峰、刘皓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文勇及其辩护人侯晋军,被告人曾峰、刘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肖文勇因与被害人彭某有债务纠纷,便纠集被告人曾峰、刘皓驾车将彭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带至吉安市吉州区东方巴黎小区1419房。被告人肖文勇、曾峰、刘皓采取看守、绑手、绑脚等方式限制彭某的人身自由,为索要钱款,三被告人用衣架和拳脚殴打彭某,并用高度酒精烫烧彭某。���年9月28日,被告人刘皓摔断了双腿,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8日左右,为避免公安民警发现,肖文勇将彭某转移至吉州区开通宾馆1226房拘禁。2016年10月20日,肖文勇见索要钱款无望遂将彭某放走。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肖文勇在和馨商务宾馆305房间被抓获,归案后其向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刘皓在吉州区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根据肖文勇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刘皓抓获归案;同年12月7日,被告人曾峰主动到北门派出所投案。上述主要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均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吉安司鉴中心[2016]吉州临鉴字52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007)吉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3)吉中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2010)吉中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吉精鉴定所(2017)司鉴第021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肖文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肖文勇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具有立功表现;3、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4、患有抑郁症;5、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勇、曾峰、刘皓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捆绑等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文勇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一般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该��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肖文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的,可酌定从轻处罚,但本案债务的合法性目前无法查清;肖文勇患抑郁症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故对该部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皓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皓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中的作用大小不同,故具体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文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被告人曾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被告人刘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小 波人民陪审员 谌国��人民陪审员 肖 仕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 艳 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