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8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与李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李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9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莲池南大街3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806121856P。负责人张一鸣,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刚,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银行信贷部经理。被告李京,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以下简称“清苑农行”)与被告李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苑农行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李京向原告申请准贷记卡一张,卡号62×××52,授信20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7日李京透支本金20000元,透支利息2218.76元、违约金1128.56元,共计23347.32元未予偿还,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李京偿还原告准贷记卡透支本金20000元,透支利息2218.76元、违约金1128.56元,共计23347.3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京缺席,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清苑农行主张被告李京偿还原告准贷记卡透支本金20000元,透支利息2218.76元、违约金1128.56元,共计23347.3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书、李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李京办理的准贷记卡,卡号62×××52的复印件,证明李京持有原告发放的准贷记卡;客户资产信息;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一份,证明李京截止2017年4月7日利用准贷记卡透支本金20000元,透支利息2218.76元、违约金1128.56元。本院认为,原告清苑农行按照被告李京的申请,与被告李京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向被告李京发放了贷记卡,被告李京凭其持有的贷记卡透支原告清苑农行现金2万元,原、被告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清苑农行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京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清苑农行主张被告李京偿还截止2017年4月7日透支本金20000元,透支利息2218.76元、违约金1128.56元,原告提交了李京的准贷记卡,卡号62×××52的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加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2218.76元、违约金1128.56元并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顺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李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铁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