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淑文与马纪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淑文,马纪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8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淑文,女,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纪文,男,1942年1月4日出生,现住加拿大。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淑文与被上诉人马纪文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3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淑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纪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马纪文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返还请求权,其行使的对象是无权占有。但是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马世辉去了香港以后,委托马淑文之父马泷辉经营管理系争房屋,而且马泷辉一家为此付出了大量的金钱与辛劳,马淑文作为马泷辉的继承人,其对系争房屋为有权占用,在没有发生新的法律事实的情形下,亲属间的基于历史特殊原因而形成的房屋借用管理关系不能擅自终止履行。马纪文辩称,马世辉解放初期去了香港以后并未委托马泷辉经营管理系争房屋,马淑文所提供的那份1988年的信件是复印件,其真实性马纪文不予认可。退一步来说,即便1988年的信件内容是真实的,其性质也是附条件的,即马世辉及其子女如果不回大陆生活或不要使用系争房屋,则马泷辉一家可以继续居住,所以马纪文对系争房屋的占有即便是有权占有,也不是无期限的。马纪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淑文立即腾退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返还马纪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纪文之父马世辉与马淑文之父马泷辉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原系马世辉名下的私房,马世辉死亡后,马纪文通过继承取得系争房屋权利。系争房屋内原有马泷辉、马淑文及其子闻达、马立文及其妻范志玫、女马沁章等六人户籍,2012年3月16日马泷辉报死亡。系争房屋现有马淑文、马立文两户家庭居住使用。一审法院又查明,马淑文之夫闻新林系上海市房屋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马纪文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的权利,对系争房屋具备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可作为权利人对自己权利受损的事实提起诉讼。马淑文关于多年来一直居住使用系争房屋,马纪文父亲对此表示同意,从未要求马淑文搬离,但马淑文一家对系争房屋的维护与取得作出贡献的抗辩意见,不能构成其享有系争房屋使用权的依据,马淑文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物权公示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马纪文,马淑文并非权利人,且其丈夫他处另有住房,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纪文要求马淑文迁让,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判决:马淑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房屋,迁入上海市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马淑文表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马泷辉一家解放初期进入系争房屋是受了马世辉的委托,在一审审理中是否出示过1988年信件的原件现其不清楚。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马淑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淑文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得到了马世辉的授权,马泷辉一家对系争房屋的经营管理及其投入并不能作为马淑文对系争房屋的占用系有权占用的依据。马淑文上诉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为有权占有,可以对抗系争房屋所有权人马纪文的物权请求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马淑文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其观点。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综上所述,马淑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马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高原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