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华与被告王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王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261号原告杨建华,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北安庄乡同会村。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北省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连峰,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香城固乡东张庄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路263号。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杨建华与被告王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诉称,2016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王连峰驾驶其所有的冀ED51**(冀E6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漫流河国庆水泥厂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撞向相对方向吕向军驾驶的冀DK77**号(冀DW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王连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K77**号(冀DWY**挂)号车辆驾驶人吕向军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和停运损失共计140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辨称,交强险应当在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诉求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如何计算?2、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建华的身份证、万和宇通物流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建华是冀DK77**号(冀DWY**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连峰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王连峰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冀ED5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冀DK77**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车损评估价值11519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11000元。5、被告王连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连峰具合法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系原告个人单方委托,该鉴定中部分项目鉴定的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连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冀ED51**投保单、投保风险提示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连峰驾驶的车辆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进行提示和说明。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部分。原告杨建华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王连峰驾驶冀ED51**(冀E6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漫流河国庆水泥厂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吕向军驾驶的冀DK77**号(冀DWY**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4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6】第92016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向军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6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建华所有的冀DK77**号车辆损失作出ZHGR2016-2911号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评估11519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1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连峰驾驶的冀ED51**(冀E6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邢台县乘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车辆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王连峰,被告王连峰以邢台县乘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冀ED51**(冀E6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计122000元(其中含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计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连峰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连峰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责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杨建华实际遭受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15190元;2、鉴定费3500元;3、拖车费1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6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建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华车辆损失共计129690元。二、被告王连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01.8元,由被告王连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琼人民陪审员 牛丽霞人民陪审员 姜宏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