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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603号原告白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樊某某在其饭店向原告白某某贷款35800元。2015年8月2日偿还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樊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3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樊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白某某借款35800元。被告樊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款条据系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意思表示清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35800元,未约定利息和期限。被告樊某某于2015年8月2日偿还了2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3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宏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思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