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健、黄永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健,黄永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攀,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朝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健因与被上诉人黄永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健、被上诉人黄永攀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朝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周健归还借款本金494640元并支付利息(以494640为基准,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永攀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周健从未收到过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导致其无法按期准备证据材料,周健的实体权利受到严重影响;2.周健已偿还借款713360元,仅欠本金494640元,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本金过高;3.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黄永攀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健认可其向成都橙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果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拖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后橙果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黄永攀,且向周健履行了送达义务;周健主张其代橙果公司向上海米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米么公司)偿还108360元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永攀一审诉请:1.周健向黄永攀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周健支付黄永攀利息(月利息为3%,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至付完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周健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周健向橙果公司出具借条,其内容有:今本人周健以父母杨会琼、苟明春金牛区兴科北路8号8栋1单元1604号房产作抵押,向橙果公司借支现金1000000元,以资金到账之日起借用期三个月。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借款转账账户:苟小梅;账号:62×××82;开户行:平安银行。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橙果公司分两次,各向苟小梅平安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周健与橙果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4日,周健已归还借款4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尚欠600000元,应支付而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4日为112365元。同时还约定了利息和后续款项的支付期限。2016年7月20日,橙果公司向周健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内容有:你于2014年10月13日向我司借款现金1000000元,每月利息3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600000元和部分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为便于行使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特通知你:我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黄永攀(身份证号:),由黄永攀直接对你行使全部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借款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投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周健向橙果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12月15日,周健与橙果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对已还本金及尚欠本金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橙果公司对周健所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黄永攀并通知周健,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其效力,故黄永攀可向周健主张相应债权。各方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本息是否已清偿?2.黄永攀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关于本息是否已清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周健对其是否已清偿债务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已还清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黄永攀主张周健未付部分利息按月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黄永攀已按月利率3%向橙果公司偿还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该部分利息本案中不予扣减。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周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永攀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周健负担。二审期间,周健向本院提交其妻苟小蓉支付宝每月还款明细,以证明其代橙果公司向上海米么公司偿还借款,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计还款108360元,应当冲抵本金。黄永攀对支付宝还款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支付宝还款明细涉及的是案外人苟小蓉和上海米么公司,且黄永攀主张与本案无关,同时,周健又不能证明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周健主张的108630元是否应当抵扣本金;3.一审判决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是否适当。评述如下:一、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庭审时,周健到庭应诉,且参加了整个庭审活动。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周健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周健也提交了证据材料。故周健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标准。周健对2015年12月其与橙果公司结算时的欠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二审中周健主张之后归还本金108360元的证据材料,但因不能证明其系归还的本案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故欠款本金仍为一审认定的600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正确。周健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周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周健已预交12104元),由周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娅飞 关注公众号“”